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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军与于海嘉、魏国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于海嘉,魏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马军,男,4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嘉,男,39岁,汉族,农民。被告魏国志,男,63岁,汉族,农民。原告马军与被告于海嘉、魏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魏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于海嘉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魏国志进行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8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每月1.5分利息),合计59800元。被告于海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魏国志辩称,我帮助原告电话催要过几次,于海嘉说的挺好,马军也多次找过他。此款应由于海嘉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内容:“借据今借马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于海嘉保证人:魏国志2011年9月20日”。借据右上角注“1.5分利”。证明由魏国志担保被告于海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魏国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海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于海嘉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以及魏国志为借款进行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于海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由被告魏国志进行担保,借款后数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于海嘉催要,但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军与被告于海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一枚在卷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嘉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借款数月后即向被告于海嘉催要,至2014年6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嘉偿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军对被告魏国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于海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