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少聪与惠州市金鼎合嘉实业有限公司、陈巧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少聪,惠州市金鼎合嘉实业有限公司,陈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雄凯旋居名仕阁14A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300000017503。法定代表人:郑少聪。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金鼎合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雄凯旋居名仕阁5B号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300000057376。法定代表人:陈巧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云,女,汉族。上诉人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少聪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少聪上诉称:上诉人郑少聪户籍住所地与居住地均位于惠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雄凯旋居名仕阁14A房,隶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