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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袁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乙翻墙进入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某家天井,将天井门玻璃敲碎,拉开插销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女友包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黄色四叶草耳钉一副,后翻墙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袁乙逃至小区门口附近时被保安员及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女友包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袁甲、葛某某的证言,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