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李妙锦、雷朝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陈碧玉,江阴市惠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62号(3-6)宝宇大厦。负责人俞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锦。被告雷朝斌。被告魏光照。被告陈碧玉。被告江阴市惠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诉被告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陈碧玉、江阴市惠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陈碧玉、惠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承诺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三人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内发放贷款,且三人中任一人均自愿为其他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012年2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与李妙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光照向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还款的,对逾期的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陈碧玉向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李妙锦所借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惠翔公司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2012年2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向李妙锦发放贷款10万元。但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16日到期后逾期至今,李妙锦、陈碧玉未还款,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到2014年3月2日止,共结欠本金82567.64元,利息32365.21元,本息合计114932.8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妙锦、陈碧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4932.85元及本金82567.74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逾期罚息)、承担律师费4000元;雷朝斌、魏光照、惠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陈碧玉、惠翔公司承担。被告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陈碧玉、惠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6日,李妙锦与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主要约定:魏光照向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为5个月,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2年2月1日,陈碧玉向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李妙锦的贷款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惠翔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李妙锦与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16。该贷款自2012年7月16日到期后开始逾期。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到期日止,李妙锦尚欠借款本金95247.65元、利息62.15元未支付。此后,李妙锦支付了部分本金。至2014年3月2日止,李妙锦共结欠本金82567.64元,利息32365.21元,本息合计114932.85元。陈碧玉未尽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具状诉讼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聘请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其与魏光照等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费为4000元。该款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已经支付。再查明,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上述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函、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活期明细、还款记录、诉讼代理委托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与李妙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碧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惠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李妙锦、陈碧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114932.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2567.74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律师费的收取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李妙锦应赔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而陈碧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惠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此项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陈碧玉、惠翔公司承担。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变更为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后,对于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与李妙锦、雷朝斌、魏光照、陈碧玉、惠翔公司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承受。雷朝斌、魏光照作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妙锦、陈碧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114932.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2567.74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李妙锦应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雷朝斌、魏光照对李妙锦应偿付的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市惠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李妙锦应偿付的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7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李妙锦、陈碧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雷朝斌、魏光照、江阴市惠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李妙锦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