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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书良、郑维芳与李显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良,郑维芳,李显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芳,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民。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男。上诉人赵书良、上诉人郑维芳与被上诉人李显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良、郑维芳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曲村的4间南草房的正屋北墙推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李显民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旧房坐落在被告的院子南端,致使被告生活极端不便,被告多次上访要求原告拆除,并无结果,因今年汛期,雨水较大,原告又不及时修缮,造成原告旧房后墙坍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无据,请求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南北相邻,1999年被告经村委规划审批翻建新房,新房建成后,土地管理部门于2002年11月15日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南端坐落着原告的祖遗旧房四间,占据着被告的院落。原告亦在自己的院子南端新建房屋并入住,其旧房已有多年未住,今年汛期雨水较大,原告旧房后墙部分坍塌,原告已为旧房投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验现场时,被告不予协助,未能勘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材料、房屋契税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并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的房屋问题,原告主张其旧房后墙倒塌是由被告所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视频材料是在房屋倒塌后所拍,不能证明该房屋倒塌是由被告用铁锨铲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书良、郑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赵书良、郑维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书良、上诉人郑维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书良、郑维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7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北墙推倒,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就是其推倒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显民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相关凭证,上诉人称为了修墙共购买10000块砖,每块0.4元,水泥6吨,320元一吨,一吨20袋,木料480元,还有其他苇箔、瓦、人工费用等,共计15000元。上诉人称不仅将推倒的缺口修好了,还将墙全部修缮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院墙倒塌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是院墙倒塌后拍摄,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也并未承认是其推倒,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