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碧与被告苟志学、赵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碧,苟志学,赵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清碧,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明坤,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志学,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俊红,女,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苟志学之妻)。原告刘清碧与被告苟志学、赵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碧及委托代理人余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志学、赵俊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碧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苟志学驾驶的川Y249**号客车行驶至通江县华平汽修厂时与相向行驶的川Y05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苟志学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55.49元。2012年1月4日被告苟志学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同年3月5日苟志学之妻赵俊红支付4000元后,书立下欠2055.49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2055.49元赔偿款。被告苟志学、赵俊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苟志学驾驶川Y249**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刘清碧及吴先林、赵俊红、刘清碧、汪清容、杨青华六人,由通江县铁溪镇向诺江镇方向行驶至通江县华平汽修厂前路段,在超越停在此处的王双驾驶的川Y675**号小型客车时,遇川Y675**号小型客车左转弯起步,随即在往左避让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赵勇驾驶的川Y056**号大型客车相撞,又致川Y675**号小型客车撞于川Y249**号小型客车右后尾部,造成原告刘清碧及苟志学、吴先林、赵俊红、张德华、汪清容、杨青华、赵琼德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通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告苟志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扣减被告垫支的费用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刘清碧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清碧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55.49元)陆仟零伍拾伍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同年3月5日被告苟志学之妻赵俊红向原告刘清碧支付赔偿款4000元,下欠的2055.49元由被告赵俊红立据,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王双驾驶的川Y67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2月2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证明:“车牌号川Y675**于2011年8月22日出险,我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将该次事故赔偿金支付到苟志学个人账户,合计:62620.88元”;被告苟志学驾驶的川Y249**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2年3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苟志学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066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通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苟志学向原告刘清碧书立欠条的行为和被告赵俊红向原告刘清碧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是二被告对赔偿调解协议的认可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转化为民事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拒不支付原告刘清碧的赔偿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志学、赵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刘清碧的赔偿款2055.49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志学、赵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