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海金与莫俊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金,莫俊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海金,男,1946年12月10日生。被告莫俊德,男,1973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春喜,男,1948年2月17日生。原告刘海金诉被告莫俊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金、被告莫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原告在六路口经营汽车配件门市部,因生意不好所以不再经营,余下一部分配件经被告同意送到被告莫三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部,并在清单签名和写上清单一式两份,一人一份,当时此单配件款共计11870元。在此之后我又给被告送过2次配件,数量较少已在2011年年底将2次数量数少的结清。第一次送的配件11870元,我也每年都去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推说配件因没有销售完,等拿清单对照一下再说,2011年年底我叫他拿清单对照一下时,他说他搬家将清单丢失了,并说叫我拿清单给他,我将清单复印后给他一份,被告看了清单说,第二次结算单据上有第一次相同的一小部分配件名称,大约共计2000元左右,原告说被告当时把买的一小部分配件转到第二次清单上,可以从原告11870元中减去。被告又说还有马建生来取过2000元,是原告打的条,叫他取得。原告说有这回事,也可以从11870元中减去。余下8000余元原告多次去找被告,他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配件款7167元左右;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返还配件款8000元,纯属虚构。2003年至2005年期间,刘海金多次来催要我为他代卖的货款,由于代卖,没有卖了的不能及时给他,刘海金就采取借钱、托人来要、让熟人顶他的帐来要钱,把卖货款全部取走。在2005年元月31日,刘海金又要货款,我就给他结算了下,并把平时刘要钱的收条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当时没有带他手里的那份货单,说回去撕了就行了。在2005年元月31日这天,除留下的货,全部给结算了,原告又当面把手里的有关手续撕毁了。我把没有卖的货写了一个“海金留货”的清单,合款1713元,当即又给了他现金500元,还留余款1213元,且于2010年12月2日已全部结清。诉状中原告说马建生来取过2000元,实际是取走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原告刘海金所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部停业,将余下的一部分配件送到被告莫俊德所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部由其售卖。同日,被告出具所放配件清单一份(共6页)。经核算,6页清单价值共计11468元。原告认可清单中有2000元被告已经结算,当庭认可原告曾让马建生去被告莫俊德处代领过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一份(共6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留货清单》为证。经核算,被告所收配件价值共计11468元。原告刘海金认可清单中有2000元被告已经结算,当庭认可原告曾让马建生去被告莫俊德处代领过3000元,尚有6468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将所欠货款结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金配件款6468元;二、驳回原告刘海金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俊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