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孟庆峰与闫文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斌,孟庆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斌,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峰,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闫文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文斌、被上诉人孟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为原告更换四桥翻斗货车零件时,原告在车底拧螺丝,被告在未查看情况,也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卸载千斤顶,致使原告左手食指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灵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12.4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软组织残裂伤、左手食指末节指骨裂缝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69.42元,其中:医疗费5189.42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修车时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修车时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以符合法律规定金额的7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5212.42元;2.护理费690.7元,即按农、林、牧、渔业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1元计算,每天69.07元计算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即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天;4.误工费4234.2元,按照交通、仓储、邮政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1516元计算,每天141.14元计算30天。以上费用共计10637.32元。被告赔偿原告7446.12元,即10637.32元的70%。被告闫文斌已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峰各项经济损失6446.12元;二、驳回原告孟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闫文斌负担。宣判后,闫文斌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修车时,被上诉人过去主动帮助上诉人,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用了,而被上诉人也没有理会,仍然在车周围转,最终导致其本人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在上诉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庆峰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在给上诉人帮工时受伤的,上诉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千斤顶卸下,造成被上诉人的手指受伤,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审人 认为,上诉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千斤顶卸下造成被上诉人的手指受伤,其有过错,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闫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婷婷代理审判员于华代理审判员徐玉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