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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琳与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王琳,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益祥。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琳诉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小应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被告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800元/月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共计8800元。此后几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本金、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力公司辩称,2009年5月16日,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投资共计64000元。被告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了两笔投资款一年红利共计14400元。一年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无红利可供分配,被告同意分期归还投资款,截止目前被告已归还投资款共计26000元。原告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在被告无红利可供分配下,不应再支付红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王琳(乙方)与被告神力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24000元;投资时间为1年;甲方按400元/月标准支付乙方红利。合同签订当日,王琳向神力公司支付了24000元。2009年6月8日,神力公司(甲方)与王琳(乙方)再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40000元;投资时间为一年;甲方按800元/月标准支付乙方红利。合同签订当日,王琳向神力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神力公司向王琳支付了24000元投资款的10个月红利4000元;40000元投资款的11个月红利88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治良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到王琳现金64000元整,定于2011年3月26日归还贰万肆仟元整,余款于2011年4月15日左右全款付清(包括利息在内)”。此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5000元、2012年7月6日归还3000元、2012年7月11日归还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归还3000元,共计16000元。其中,原告在2012年7月6日、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两笔款项为归还的借款。另查明,关于2009年5月16日所涉24000元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了(2014)武侯民初字第2762号案件另行讼争。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承诺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琳向神力公司出资40000元,按800元/月分取红利,但并不参与神力公司生产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王琳向神力公司的出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依法应认定神力公司与王琳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2009年6月8日《投资合作协议》所涉及出资款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800元/月的红利,属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2762号案件中,对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元已进行了抵充,本案中被告尚应全额归还本金40000元。《投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即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对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进行约定,鉴于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治良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有利息的表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800元/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分配了一年红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原告王琳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9日起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