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鞍山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耀。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经理。上诉人鞍山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涉案的《劳务承揽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劳务承揽协议书》中的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滨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协议签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涉案的《劳务承揽协议书》签订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劳务承揽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依据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鞍山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鞍山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