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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风奇与王斋田、李爱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奇,王斋田,李爱连,王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风奇,(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斋田,(反诉原告)。被告李爱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旭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宇。原告李风奇诉被告王斋田、李爱连、王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4月1日向王斋田、李爱连、王志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风奇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同日作出对李爱连位于长垣县凯杰路北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民事裁定。王斋田于2014年5月9日提出了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李风奇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李风奇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李爱连、王斋田的委托代理人甘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奇诉称,王斋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4日分三次向李风奇共借款850000元,借款时王志宇就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事后王斋田向李风奇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尚欠李风奇借款本金635000元、利息133920元未偿还。李爱连与王斋田系夫妻关系,应当与王斋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王���宇为王斋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与王斋田、李爱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李风奇要求王斋田、李爱连、王志宇偿还借款635000元及利息133920元,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斋田辩称,王斋田借李风奇的钱系个人债务,与李爱连无关,不应以李爱连的财产为王斋田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王斋田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长垣县承揽建筑工程,王斋田所借债款,与李爱连没有任何关系,李风奇诉王斋田所欠债款,均是2011年、2012年所借,但早在2008年开始,李爱连就到浙江帮助大儿子照顾孩子至今,对王斋田经营活动也从未参与。王斋田所借李风奇的债款,李爱连完全不知情,王斋田也从未将上述债款用于家庭生活,完全属于个人债务,也不应以李爱连的个人财产承担王斋田的个人债务。王斋田已归还李风奇超过银行利息���倍的部分,应当确定为偿还本金。王斋田与李风奇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续至今,尚未终结。三笔债务都约定为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债务,李风奇索要的利息月利为5分或4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这三笔借款发生期间,银行贷款利率最高才6.1%,最低5.6%,折算成月利率分别才为5.08‰和4.67‰,李风奇要求的利息远远高出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王斋田已多次向李风奇归还了部分债务,且每笔归还数额远远超出4倍的银行利息,这些超出部分属于李风奇的不当得利,王斋田既有权要求返还,也有权将其视为直接归还了部分本金,下期再归还利息时,应以抵扣了部分本金后的数额为基础计算利息。而每笔债务尚欠的本息总数,应当是最后一次“利息”超额部分冲抵本金后的剩余本金,加上最后一次还款后至李风奇起诉之日未再偿付的利���之和(仍依同期银行月利四倍计算),三笔债务全部尚欠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89292元,而非李风奇主张的数额。李爱连辩称,本案的借贷应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爱连知情和同意王斋田的借债行为。本案中王斋田所借李风奇三笔债务,分别发生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3月15日、7月4日,但自2008年开始,李爱连就到浙江帮助大儿子照顾孩子至今,且户籍2010年已随迁浙江,王斋田李爱连夫妻无任何负担,2011年后也没有大的家庭投资,因此,王斋田多达850000元的借款不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李爱连对王斋田的经营活动根本未参与过,也不知情,自然也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如果李风奇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李风奇应负举证责任。王斋田反诉诉称,王斋田借李风奇债款850000元,已还215000元本金及偿还利息455670元。王斋田��款后,已知其贷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应保护。王斋田借李风奇三笔款项后,债权债务关系持续至今,尚未终结。李风奇索要的利息为4分或5分,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月利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详见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超出部分属于非法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对此王斋田也多次对其“嗜血高利”表示异议。但对于王斋田每次归还的款项,李风奇均以单方登记为归还利息,然而即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4倍计算,王斋田每次所归还的数额也已经远远超出该四倍利息本身(详见附件2各笔债务明细计算表)。虽然对于这部分超出数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抵扣本金。但由于借款协议是李风奇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未约定或者有争议的,应按照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角度进行解释。因此对于反诉人每次归还数额中超出同期银行四倍利息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计算下期利息所依据的本金应当是上期本金扣除该笔“超出数额”之后的余数。而每笔债务尚欠的本息总数,应当是最后一次“利息”超额部分冲抵本金后的剩余本金,加上最后一次还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再偿付的利息之和(仍依同期银行月利四倍计),三笔债务全部尚欠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89292(详见附表),而非李风奇所主张的数额。李风奇辩称,反诉请求陈述不属实,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是经双方进行确认的,王斋田归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利息超过了标准,该利息王斋田已经认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王斋田再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王斋田反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风奇要求王斋田、李爱连、王志宇偿还借款635000元及利息13392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王斋田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风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三份。据此证明王斋田2011年11月12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7日三次分别向李风奇借款共850000元,后王斋田偿还本金215000元,尚结欠635000元。王志宇自愿为王斋田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011年11月12日利息4分,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7日利息5分。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王斋田与李爱连系夫妻关系,二人2014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王斋田借款发生在王斋田与李爱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王斋田对李风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李爱连称对王斋田借款的事不知情。王斋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网上下载资料一份。证明王斋田答辩理由成立,王斋田偿还的款项应当折抵本金。经庭审质证,李风奇对王斋田提交的证据得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数利率,不等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是商业银行的四倍。对证据2只是一个承办法官的个人观点,不具有参考性。李爱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委会证明两份。2、邻居证明一份。3、李爱连身份证、户口本。4、离婚证。5、赵赟臻证明一份。6、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资料一份。7、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报告资料。据以上的证据证明王斋田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由王斋田一人承担。经庭审质证,李风奇对李爱连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王斋田与李爱连经济相互独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及医疗保险卡。认为证据2、5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6、7均是地方性的指导意见。李风奇借款后找王斋田要钱的时候多次见到李爱连。王斋田与李爱连并非完全独立,本案中李爱连及王斋田委托同一代理人说明双方不存在利益冲突。依据法律规定,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斋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网上下载资料一份。证明银行的四倍利率是中国银行利率基数的四倍,这是强制性规定,王斋田与李风奇约定的利息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李风奇对王斋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争议焦点意见一致。李爱莲对王斋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风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30号案例一份;2、浙江省高院案��一份,同期贷款利率还包括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自愿支付的,如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王斋田对李风奇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双方是否锁定某个银行判决书并没有体现,银行利率的四倍如果无法确定银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准。证据2即使来源真实,但有前提条件,自愿归还,王斋田不是自愿归还,王志宇越权代理。证据2案例是企业对企业,本案是个人对个人。案例证明5分利率就是高利贷,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王斋田向李风奇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伍拾天”,借款利率按月息4分,按月付息。有担保人王志宇签字及捺印。王斋田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李风奇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斋田每���按月息4分支付了利息,王斋田在偿还后确认签字,部分偿还记录有担保人王志宇的签字。2012年3月15日王斋田向李风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月”,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有担保人王志宇签字及捺印。王斋田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李风奇本金15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斋田每月按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王斋田在偿还后确认签字,部分偿还记录有担保人王志宇的签字。2012年7月4日王斋田向李风奇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按月付息。有担保人王志宇签字及捺印。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18日王斋田每月按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王斋田在偿还后确认签字,2013年4月29日王斋田偿还利息20000元是王高胜的签字,2013年7月18日王斋田偿还利息30000元是王志宇的签字。其他部分偿还记录中同时有担保人王志宇��签字。另查明,王斋田与李爱连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斋田分三次向李风奇共借款850000元,偿还后还欠635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风奇要求王斋田偿还欠款6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风奇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三笔借款发生的期间2011年11月12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应为年息6.10%,其中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0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止,利息计算为23615.5���,其中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5000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止,利息计算为8265.5元,其中2012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止,利息计算为81200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3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本案,王斋田与李爱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斋田向李风奇借款,李爱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李风奇知道该情况,且王斋田与李爱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斋田与李风奇约定为王斋田的个人债务,为此,对于王斋田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斋田、李爱连辩称王斋田的借款是王斋田的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王志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并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债务人王斋田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斋田追偿。王志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王斋田与李风奇之间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王斋田在偿还利息时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其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依约多次向李风奇支付利息,虽超出法律规定,但该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王斋田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李风奇有权受领王斋田的给付,而王斋田无权要求李风奇抵冲借款,对王斋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斋田、李爱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风奇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0元,利息113081元。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03%计算。保证人王志宇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李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斋田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9元,王斋田、李爱连承担11280元,李风奇承担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斋田、李爱莲承担。反诉费2150元,由王斋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杨志国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