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锋,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庆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11年11月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在小孩6个月时被告外出打工,不抚养小孩。被告脾气极坏,生气时多次打砸物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务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归。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郑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4、南召县南河店镇姜先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河店镇姜先沟村村民庆某某不在家,不知去向。5、南召县南河店镇大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河店镇大王村苗庄组郑某甲、庆某某因夫妻不和,庆某某于2013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6、证人宋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某某系原、被告邻居,原、被告经常生气,他们儿子郑某乙6个月大时,庆某某外出打工,郑子敬随郑某甲父母生活。7、证人郑付同证言(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某系原、被告邻居,且与郑某甲是同族关系,原、被告平时经常打架生气,他们儿子郑某乙6个月大时,庆某某外出打工,郑某乙随郑某甲父母生活。8、证人宋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某某系原、被告邻居,原、被告经常生气,他们儿子郑某乙6个月大时,庆某某外出打工,郑某乙随郑某甲父母生活。被告庆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郭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某系庆某某母亲,庆某某与郑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6月他们俩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14年农历春节过后庆某某与郑某甲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庆某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也没有联系方式。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甲和被告庆某某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日(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郑某乙,2011年11月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也为家务琐事生过气,2013年7月被告庆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永涛审 判 员 王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丰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