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覃千荣、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和黄某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友谊书城对面快优美照相馆,由黄某负责望风,覃某将被害人王建新停放在相馆内的奥迪斯自行车盗走。当天19时许,二人来到公明街道邮局侧面卓普手机店,由覃某负责望风,黄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被害人罗良停放在店门口的暇步仕ZY-735自行车车锁剪断并将车盗走。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和黄某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平安银行门口,由覃某负责望风,黄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一辆暇步仕ZY-760自行车车锁剪断并将车盗走。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和黄某来到光明新区公明天虹商场公交站台附近,由覃某负责望风,黄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被害人余斌的宝马自行车车锁剪断并将车盗走。随后,二人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佳华商场肯德基门口,用同样的方式,将一辆格莱仕自行车盗走。当天,公安机关在公明街道北环对堤湾酒店路口将被告人覃某和黄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辆宝马自行车、一辆格莱仕自行车和一把钳子。后经被告人黄某指认,公安机关在松岗罗田水厂路一自行车修理店缴获被盗的一辆奥迪斯自行车和一辆暇步仕ZY-735自行车,经被告人覃某指认,在公明南庄一旅馆205房缴获被盗的一辆暇步仕ZY-760自行车。经鉴定,奥迪斯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暇步仕ZY-735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8元、暇步仕ZY-76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5元、宝马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0元、格莱仕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6元。上述五部自行车均已被缴获,其中三辆自行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建新、罗良、余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自行车均已被缴获,但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涉案暇步仕ZY-760自行车、格莱仕自行车各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