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德迎与刘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迎,刘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李德迎,男,汉族,1947年11月11日生,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迎诉被告刘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迎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周卫华,被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刘建伟驾驶豫PS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白楼乡沙沃寇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李德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迎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3)第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事严重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原告李德迎家庭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起诉前与被告刘建伟就交强险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达成和解。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购买有合法的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建伟在庭前已自行和解,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并且刘建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刘建伟驾驶豫PS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白楼乡沙沃寇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李德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3)第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30796.43元,原告李德迎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精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德迎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李德迎目前评定为三级精神伤残,原告李德迎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建伟为原告李德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德迎,1947年11月1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豫PS6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建伟,该车在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德迎与被告刘建伟就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在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就交强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德迎不要求本院审理,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德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德迎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PS6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李德迎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30796.43元;2、护理费5012.56元,(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29041÷365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每天30元×63天);4、营养费1260元,(每天20元×63天);5、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8475.34×15×三级伤残系数);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李德迎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其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德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精神伤残,结合原告身心受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8663.07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德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德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原告李德迎经济损失120000元。对于原告李德迎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58663.07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李德迎已与被告刘建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李德迎也未向本院主张该项权利,应视为原告李德迎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刘建伟为原告李德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李德迎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迎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原告李德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建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迎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德迎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连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