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田玉凤诉冯靠体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凤,冯靠体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田玉凤,女。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靠体。委托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凤诉被告冯靠体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锋、被告冯靠体及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认识,2001年同居生活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导致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7月13日共同购置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一套(价值约40万元);经营凉州区北大街57号鞋店一处(价值10万元);共同存款19万元,共计69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现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一套价值40万元、凉州区北大街57号鞋店一处价值10万元,存款19万元,合计69万元的50%即34.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2000年我与原告认识时原告系我店的营业员,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暗示,我离婚后就跟我结婚,2005年我离婚后,原告就向我要房子,但从不提领结婚证的事情,2009年7月在买房时在原告要求下将买受人写成她的名字。我曾多次要求去领结婚证,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碧水兰庭的房子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这个房子是我自己购买的;鞋店的法人是原告,我是鞋店的品牌的代理人,鞋店是我们合伙经营,就是分割,也得清算;19万元存款不存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位于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一套。2.打款凭证7份,金额9100元,证明我在鞋店经营的营业额都打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楼房是被告独立购买的房屋;被告是厂家品牌的总代理,钱是打到我的账户上后我又把款打到厂家付了货款。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北关的鞋店是租赁的。2.销售单4张、清单2张、打款凭证4分,证明原告在经营鞋店期间外欠的货款84078元和被告打款27900元。3.还款凭证8张、存款凭条1张,证明涉案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2013年原告离开后,我把1个月的月供1093元打到原告的卡上,让她去还款,他没有还.其余月供的款一直由我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1恰证明鞋店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经营所得应共同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单据是2013年发的货款,这些钱没有给,但从2013年10月我离开后店一直由被告经营,这些货款我不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唯对楼房首付提出异议,认为楼房是其独资购买,但不能提供是其独资购买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鞋店是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也也应规定分割,从2013年10月原告离开后店一直由被告经营,这些货款原告不负责,因该店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未对鞋店清算,故本案不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凤与被告冯靠体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2009年7月13日共同购置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一套,购买时总价192010元,(楼房价款175680元、地下室16330元),其中首付53680元,贷款122000元,至2014年7月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7945.73元,剩余贷款本金为94054.27元。审理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涉案房屋2014年4月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作出(2014)0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2014年4月的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3603元。对该评估价值双方均无异议。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还购置有下列财产:星星冰箱一台,容事达洗衣机一台,鸿基电脑一台,电磁炉两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双人床两付,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同居期间被告冯靠体还租赁武威天马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位于凉州区北大街铺面一间与原告共同经营鞋店,店名为啄木鸟鞋店,营业证负责人为田玉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购买位于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一套,购房合同买受人虽为原告,但该首付款系双方同居第八年时所出,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之后双方共同还贷款本金27945.73元,该房屋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购房屋系其独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诉争房屋的现时市场价值为383603元,故对房屋的分割应以现时价值为标准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不再同居时诉争房屋尚有贷款本金94054.27元未予偿还。购房时原、被告首付53680元,占总购房款192010元比例为27.96%(53680÷192010元),该首付按现时房屋价值换算为107243.42元(383603元×27.96%),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得53621.71元(107243.42元÷2人),共同还贷所占比例14.55%[(122000-94054.27)÷192010元],按现时房屋价值换算为55830.77元(383603元×14.55%),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得27915.39元(55830.77元÷2人),因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故房屋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就双方共同出资份额按现时价值,折价补偿给原告81537.09元,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负责清偿。对其余共同财产星星冰箱一台,容事达洗衣机一台,鸿基电脑一台,电磁炉两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双人床两付,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原告分割鸿基电脑一台、容事达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双人床一付,被告分割星星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床一付,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台。对原告诉请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啄木鸟鞋店10万元之请求,因该鞋店系双方合伙共同经营性铺面,且其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分割数额,本案不予并处。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19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存款,故其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玉凤和被告冯靠体共有的位于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一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冯靠体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冯靠体负责偿还,被告冯靠体给付原告田玉凤房屋分割款81537.09元;二、位于凉州区碧水兰庭15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内的家具、家电:被告分得星星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床一付,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台。原告分得鸿基电脑一台、容事达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床一付。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50。评估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长 尹宏杰审判员 王劲辉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