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周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科创大厦四楼407、40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671952。法定代表人:陈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学明。被告:周鹏。原告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学明,被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应聘到原告处上班,于5月22日办理入职手续,于5月27日正式上岗,任技术员。被告应聘时已向原告说明其已考上合肥大学13届MBA班,每月有4天要集中学习,原告也同意被告学习。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每月都有一周时间离开绍兴到合肥学习,甚至出现一个月两次去学习、一个月两周不在岗的情况。原告的主要业务是为印染厂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印染厂污水处理达标。被告的工作主要是在大学教授与现场操作人员之间起到沟通桥梁作用。被告每月离岗一周去学习的行为,使这种桥梁作用失去效果,在其离岗期间需由原告领导或其他技术员顶班。原告看好被告的预期价值,为支持其学习不使其因学致贫,也让其对原告感恩,给予了被告超过实际价值的资金支持。被告主张年终奖2.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仅答应年薪5万元。故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学习资金5000元、公寓租金管理费电费4256元、原告支付其他员工的工资差额1236元。被告周鹏辩称,5000元不是学习资金,这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年终奖。进入原告时双方就已经谈好,公寓租金、水费、电费是原告承担的。其他员工的加班工资不会发到被告的银行卡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技术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交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6日,“石珍花”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转账用途载明为“年终奖”。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20元。同月24日,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学习资金5000元、公寓租金管理费电费4256元、其他员工的加班工资1236元。2014年4月24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184.1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反请求。原告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没有意见,但对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明、2013年的考勤表、工资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房屋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社保信息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的考勤表上没有考勤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按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给被告。对原告起诉部分诉讼请求,2014年1月26日支付被告的5000元款项系“石珍花”汇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告主张该款实际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5000元的实际付款人确为原告,在汇款用途也已注明为“年终奖”,原告主张该款系额外支付的学习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工作期间的住宿条件由其提供,应当理解为房屋所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现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1236元加班费属于支付其他员工加班工资与普通工资的差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大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周鹏双倍工资差额1418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