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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尚与鲁卫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鲁卫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尚。委托代理人: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卫强。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涛,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旭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旭宁。原告李尚诉被告鲁卫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邯郸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鲁卫强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李尚骑电动自行车沿同心路由南北行至东亭山大桥北处,与鲁卫强停放在路东侧的鲁Y×××××(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李尚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卫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32.96元、伤残赔偿金192195.2元、护理费931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656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26元(原告两个女儿)、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959元,共计281209.1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其中被告鲁卫强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卫强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莱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李尚骑电动自行车沿同心路由南北行至东亭山大桥北处,与鲁卫强停放在路东侧的鲁Y×××××(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李尚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卫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8132.96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4月10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尚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李尚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时间为110日;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9天;5、李尚用药合理。经原告委托,2014年4月4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尚于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李尚发生事故前在莱阳市林阳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的护理人员潘行湖在莱阳市林阳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潘行湖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的妻子生伟娟在莱阳市金凤鞋厂上班,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0元。原告大女儿李孟娜出生于1997年10月28日,原告的此女李汶容出生于2006年7月19日。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959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鲁卫强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鲁Y×××××(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鲁卫强,该车主车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鲁Y×××××牵引车在被告莱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D×××××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损失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92195.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17.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68242.7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鲁卫强驾驶鲁Y×××××(冀D×××××挂)重型半挂车与李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尚受伤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卫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莱阳保险公司和邯郸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尚损失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92195.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17.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6824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尚12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32元,共计23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01.6元;三、原告李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鲁卫强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鲁卫强负担1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1179.5元。特快费195元,由被告鲁卫强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玉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