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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某、佟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佟某经预谋后,为办理信用卡套现用钱,由被告人佟某伪造被告人梁某某工作于徐州市铜山县房村镇鹿台小学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以被告人梁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后又通过中介提升该信用卡透支额度。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单独或者与被告人佟某共同,采取取现、消费等方式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后虽经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缴,被告人梁某某、佟某均未还款。截至2012年7月30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997.76元,其中被告人佟某使用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银行归还了全部本金、利息等欠款共计人民币56352.09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佟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及时偿还了透支的借款本息,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开户凭证,书面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催款记录,存款证明,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证明,徐州工行个金处书面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及时偿还了透支的借款本息,有坦白情节,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也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遆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