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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胜男、韩凤鸣。被告王某。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并向外传播原告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以致恶化。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孔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