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利平诉罗明全、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平,罗明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金利平。被告:罗明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能让,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利平诉被告罗明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平、被告罗明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能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平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罗明全驾驶轿车沿下关镇来思尔乳业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第3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后仍需要卧床休养。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需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请: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566.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450元(63元/天×150天);护理费3780元(6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84.10元,合计33780.61元,扣除被告罗明全已支付的医疗费7566.51元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214.1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明全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全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六十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7799.01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但这3000元并非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够提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正式票据的,我方均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单位出具的发票;如果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要增强营养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能够与就医等情况相互印证,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4年3月4日,被告罗明全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大理市下关镇来思尔乳业路段由东向西行驶。17时20分许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金利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被告罗明全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经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卧床制动,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已达临床治愈,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6—8周,8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下床恢复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被告罗明全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799.0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4月20日收到罗明全人民币3000元整。收款人:金利平。付款人:罗明全。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201403041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明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1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4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未达伤残;金利平后期需行:改善局部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影像学复查,以评估骨折部位愈合情况;对症支持治疗;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至4000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沪司鉴办(2008)1号),需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鉴定到附属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84.10元。经查,被告罗明全驾驶的云LL62**号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十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鉴定书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被告罗明全提交的六十医院出院通知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条各一份,保险单二份及各方一致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明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明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明全承担,并由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依据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及六十医院的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而该鉴定书作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所参照的是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该标准属地方性标准,且鉴定结论与出院医嘱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支持,具体期限应结合伤情及医嘱确定;因部分鉴定结论未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鉴定费支持6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4.10元予以支持。被告罗明全所支付的现金3000元的性质,根据在案证据,罗明全在支付3000元时,双方并未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该款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款应属罗明全的垫付款;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误工期限结合伤情及医嘱,确定为72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原告腰椎受伤住院期间予以卧床制动,出院后需卧床休养6—8周,故护理费予以支持,期间为72天,原告主张的63元/天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客观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83.11元(含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4.10元)、误工费4536元(63元/天×72天)、护理费4536元(63元/天×72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855.11元。被告垫付的10799.01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利平医疗费7883.11元、误工费4536元、护理费453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116.89元,合计19372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利平经济损失1883.11元(21855.11元-19372元-600元);三、被告罗明全赔偿原告金利平鉴定费600元。上述一、二、三项折抵,扣除被告罗明全垫付的10799.01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罗明全10199.01元,支付原告金利平11056.1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金利平承担67元,被告罗明全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赤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