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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玉文与王学军、孙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文,王学军,孙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孙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市民。被告孙中秀,市民。原告孙玉文诉被告王学军、孙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文的委托代理人管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孙中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文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元月30日还款,逾期月息3分,并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主张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军未有答辩。被告孙中秀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向原告孙玉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文人民币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元月30日,到期不还按月息叁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每日伍佰元和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地点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人:王学军、孙中秀,2013.9.10”。借款到期后,原告孙玉文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孙玉文、被告王学军、孙中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文与被告王学军、孙中秀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孙玉文要求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玉文要求被告王学军、孙中秀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孙中秀偿还原告孙玉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王学军、孙中秀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