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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曹冬巧、李怡皓与马成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巧,李怡皓,马成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曹冬巧,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怡皓。法定代理人李伟杰,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怡皓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顺。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冬巧、李怡皓与被告马成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巧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原告李怡皓的法定代理人李伟杰、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马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邢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巧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曹冬巧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孙李怡皓行至隆尧县固城北方商城道口,与被告马成顺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成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冬巧、李怡皓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曹冬巧骨盆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8天。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符合十级伤残。被告马成顺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邢台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邢台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4281.65元,误工费(147天×101.6元/天)14945元,两人护理,其丈夫按日收114.2元,护理131天,费用为14960.2元,另一人按农牧渔业日收入标准37.2元,费用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7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成顺赔偿,马成顺已付款37746元。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隆尧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曹夫振身份证明、乘车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李怡皓诉称;在上述事故中造成其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3天,请求被告邢台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20.37元,两人护理,按农牧渔业日收入标准37.2元,护理23天,其费用(37.2元×23天×2)1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成顺赔偿。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乘车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马成顺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二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等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成顺所驾驶的轻型货车是购买他人的,原车号为冀A×××××号,经车管部门过户登记,变更为冀E×××××号。该车在被告邢台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曹冬巧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曹冬巧和其丈夫李会敏与隆尧县畅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建汽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日收入证明也是不真实的;认为原告曹冬巧的病历注明二级护理为普通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认为护理期间仅为住院期间。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多,请法院酌定。对车损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对原告李怡皓请求的医疗费26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只需一人护理。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仅皮肤擦伤不需营养。认为交通费800元过多,请法院酌定。被告邢台平安公司与被告马成顺的辩称意见相同。另外,要求被告马成顺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曹冬巧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孙李怡皓,行至隆尧县固城北方商城道口,与被告马成顺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成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曹冬巧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8天,伤残十级,造成原告李怡皓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3天。被告马成顺驾驶的轻型货车是从他人手中购买,原车号为冀E-×××××,经车管部门过户登记,变更为冀E×××××号。该车在被告邢台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冬巧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生医疗费44281.6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李怡皓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生医疗费2620.37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成顺已付给原告方37746元现金。上述事实,有隆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乘车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冬巧及其丈夫李会敏与畅建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曹冬巧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畅建汽配公司出具的2013年5、6、7三个月份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畅建汽配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仅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畅建汽配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都属于自我意志的行为,缺乏客观性,证明力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按照劳动法规用工,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向劳动部门提供用工备案,应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劳动合同、劳动部门的证明都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证据。但是目前中小企业用工很不规范,劳动者无法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如一概否认企业出具工资的证明力,对劳动者有失偏颇。在农村家庭,像原告丈夫李会敏的年岁,仍是主要劳动力。本院基于上述情况的考虑,确认原告丈夫李会敏与畅建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均收入为114.3元,原告曹冬巧与畅建汽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农林牧渔业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曹冬巧的病历上注明了二级护理,属于普通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较妥。按原告曹冬巧骨折部位,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其护理期131天较为妥当。原告曹冬巧的误工费5468.4元,护理费14960.2元。原告曹冬巧主张的营养期90天,是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的,较为妥当,本院适用的营养标准每天标准3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无证据真实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曹冬巧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7元、鉴定费86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李怡皓主张两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怡皓仅为皮肤擦伤一人护理即可,其护理费855.6元。被告对原告李怡皓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曹冬巧医疗费44281.65元、误工费5368.4元、护理费14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7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084.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0034.65元由被告马成顺赔付(已付3774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李怡皓医疗费2620.37元、护理费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308.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17.37元由被告马成顺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曹冬巧、李怡皓共同承担100元,被告马成顺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