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王××,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韩清峰,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2012年3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同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自由恋爱,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我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能够消除矛盾,重归于好。为了我们的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2012年3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气分居至今,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生活小事生气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重新和好完全是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来寅代理审判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