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社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英,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乔,系上诉人韩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英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海子街供销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乔,被上诉人海子街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子街供销社一审诉称:为适应市场经济竞争的要求,促进基层供销社的发展和合理安排职工工作岗位,海子街供销社自2000年起,就努力为职工谋求生存发展道路。根据实际情况,海子街供销社制定《毕节市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将单位资产承包经营。被告韩英按照制定的《毕节市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承包了海子街供销社经营性商铺、库房经营。现韩英的承包期限早已到期,承包合同自然终止,且被告韩英已于2012年2月29日退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使用的商铺、库房、住宅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原告虽经多次做工作,但被告仅将原承包费用与原告结清和归还原承包铺底金,却未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房屋交还,使用长达14个月,使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蒙受侵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已到期限,依约定自然终止,双方应依法、依合同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管理的原告财产移交原告而长期占用,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经营性商铺(约57m2)、库房(约80m2)、住宅房屋(约110m2)强占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归还原告被强占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强占房屋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500元及被告在2012年期间将强占的库房、住房租赁他人造成的损失301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海子街供销社制定承包经营方案后,将其所有的新生资门市承包给职工韩英、曾令芬经营。第一轮承包期满后,海子街供销社根据原毕节地委、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又将前述门市继续承包给韩英、曾令芬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3年,即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除承包门市外,韩英还使用海子街供销社的门市楼上住房、瓦房仓库一个进出及楼上住房、平房仓库一间。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韩英仍承包经营涉案门市,继续使用前述仓库及住房。2012年2月22日,因韩英退休,海子街供销社与其结算后,韩英将海子街供销社给其承包门市时的铺底金5000元及2009年9月-2012年2月所欠承包费交到海子街供销社。因韩英尚占用涉案门市、库房及住房,海子街供销社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韩英、曾令芬承包经营的门市分为三个门市,第二轮承包期未届满前,海子街供销社将中间的一个安置给职工李俊。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韩英所在的海子街新生资门市自承包以来的承包费交纳凭证载明:第三轮承包期(2006年-2009年)2006年8月后承包费为120元/月。原判认为:从被告韩英提供的收款凭证可知,原、被告双方的书面承包经营合同虽于2006年7月31日终止,但2012年2月前韩英仍然交纳承包费使用涉案门市、库房及住房,结合海子街供销社将其所有的门市承包给职工系为解决在职职工的生存问题,而韩英已于2012年2月退休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韩英因退休后不再享有涉案门市、库房的承包经营权,其继续占用涉案门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韩英应将其占用的涉案门市返还海子街供销社。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韩英占用门市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2012年2月前,韩英仍向海子街供销社交纳承包费,结合该社持有证据而未提供,其自认韩英2006年8月后交纳承包费的标准为每月120元的客观情况,韩英占用海子街供销社门市期间的损失可按该标准计付;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内容,结合承包经营期间海子街供销社提供库房及住房给韩英使用未在合同上体现收取费用(客观上也未收取费用)的实际情况可知,海子街供销社将涉案门市承包给韩英使用时系附带将库房及住房与门市一并给韩英使用,故其诉请韩英支付库房及住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韩英答辩请求法院追究吴涛的刑事责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韩英要求在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英虽答辩请求法院判决其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由海子街供销社承担,但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韩英未提起反诉,韩英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所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街上的门市二个及楼上住房、瓦房仓库一个进出及楼上住房、平房仓库一间,并按每月120元的标准计付2012年3月至实际交付期间的损失。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承担2223元,被告韩英承担8892元。宣判后,上诉人韩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3月29日、2003年8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定承包合同,承包费每年都交清的。在承包期内,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改装门面。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到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用上诉人的工资抵扣承包费,到上诉人不愿意承包的时候按原卖给职工房屋的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将门面卖给上诉人。因为海子街供销社主任吴涛打死上诉人丈夫怕被偿命,就起诉上诉人占用门面、仓库、住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并赔偿上诉人因仓库被锁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海子街供销社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于2006年7月31日终止,但2012年2月前上诉人没有退休,并且仍然缴纳承包费,根据海子街供销社将门市承包给职工系为解决职工生存问题及上诉人于2012年2月退休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2月。二、适用法律正确。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占有门面、住房及仓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作出判决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经到现场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现场示意图(原审卷P74页)中阴影部分。经双方指认,上诉人韩英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占用的门面位于毕节至小坝公路旁,海子街供销社仓库通道(面向)左起第一间、第三间,住房是门面二楼左起第一间(一个进出),库房是仓库通道左侧平房(一层一间)以及与平房相邻的瓦房一楼第一间、第二间,瓦房二楼三间。此事实与原判查明的房屋占用事实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子街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在改制过程中,为解决职工生存问题,将新生资门市承包给在职职工韩英经营,双方于2000年3月19日签订为期三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韩英每月上交承包费,由韩英自主经营,海子街供销社为韩英按政策进行调资,并缴纳养老保险金。期满后,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续签了为期三年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韩英还使用了住房、仓库等涉案房屋。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涉案房屋仍然由韩英承包经营,韩英按原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按原合同履行。后因韩英退休,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结算,韩英将铺底金及所欠承包费交到海子街供销社,承包合同终止。涉案房屋系集体所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合同终止后,上诉人韩英仍然占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韩英返还涉案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韩英称其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用上诉人的工资抵扣承包费,到上诉人不愿意承包的时候按原卖给职工房屋的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将门面卖给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集体资产,对其处置应报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韩英主张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其继续承包经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韩英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韩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令返还的住房及库房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因涉及集体利益,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韩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属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所有,位于毕节至小坝公路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仓库通道(面向)左起第一间、第三间门市,门市二楼左起第一间住房(一个进出),仓库通道左侧平房(一层一间),与平房相邻的瓦房一楼第一间、第二间仓库,瓦房二楼三间仓库;并按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起至实际交付期间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负担2223元,由上诉人韩英负担8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上诉人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