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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许仲首、李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许仲首,李碧丽,何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郑建华,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仲首,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碧丽,女,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何碧丽,女,汉族,住安溪县。原告郑建华与被告许仲首、李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碧丽主张案外人何碧丽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何碧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何碧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章、被告李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仲首、第三人何碧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被告许仲首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照5%计算。该事实有被告许仲首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许仲首与被告李碧丽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仲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碧丽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其也不认识本案的原告,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许仲首的个人债务,其不用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其次,据原告的妹夫郑金锭向其陈述,在出具借条后,被告许仲首通过转账汇款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何碧丽2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的本金,现被告许仲首仅欠原告本金200000元;最后,余款200000元是被告许仲首借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来负责偿还原告利息的。综上,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与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碧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仲首、李碧丽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被告许仲首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许仲首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碧丽不在场。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许仲首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碧丽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虽然被告李碧丽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借条由被告许仲首签名,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能够证明被告许仲首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李碧丽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实被告许仲首在2013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0000元给第三人何碧丽,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碧丽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许仲首曾受原告指示转账汇款给第三人何碧丽的证据,其辩称的还款行为也未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该转账凭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李碧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许仲首现尚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许仲首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许仲首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仲首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许仲首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现原告自愿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息,对被告许仲首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许仲首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仲首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许仲首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许仲首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李碧丽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仲首已还清所有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许仲首、第三人何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仲首、李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