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甲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甲,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99年12月14日,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学生,住四川省小金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杜某甲,男,生于2001年8月6日,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学生,住四川省小金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小金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小金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亲生母亲,因2010年被告抛下两个未成年的原告外出不归家后,二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一人独自承担抚养两原告的义务近三年,在无任何办法的情况下,原告父亲于2013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到庭,作出缺席判决,将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判随二原告父亲李某某生活并自行抚养。在判决作出后,被告便于2014年3月出现,并且租房居住在汉源县九襄镇梨坪村6组移民房内。被告也找过二原告父亲协商过二原告的抚养问题,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现二原告父亲一人供养两个孩子很是困难,为此,二原告不得不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生活费800元,读书、医药费用承担二分之一;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现在生活都很困难,且没有一个固定的住处,无法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待被告有钱时,有多少给多少。原告杜某某、杜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某某、杜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父亲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及二原告现由其父亲李某某抚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四川省小金县老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杜某某,2001年8月6日,生育次子杜某甲。因“5·12”地震,原、被告一家于2008年12月5日从四川省小金县搬迁至四川省汉源县居住。2013年10月10日,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离家多年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准予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杜某某、杜某甲随李某某生活,由李某某自行抚养。2014年5月19日,原告杜某某、杜某甲以其家庭困难,父亲李某某无法独自承担其抚养费以及其母亲陈某某出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经本院判决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由其父亲李某某独自抚养。被告陈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母亲,依法应承担二原告相应的抚养义务,其与二原告的母子关系不因其与李某某离婚而消除。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均为未成年人,且在校就读,不能独立生活,其有权利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抚养费。故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状况确认具体支持数额。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生活困难,且没有固定住处,无法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待其有钱时再给的辩解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生活费500元,至杜某某、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此期间,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