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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张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124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82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90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张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82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臻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