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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昌学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万,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法斗乡老寨村委会转堡村*号,现住文山市地质二大队。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陆明万驾驶云HX36**号小型轿车,由西畴县方向驶往麻栗坡县铁厂乡方向,13时许行至麻栗坡县辖区砚铁线K101+500m(太坪长冲村)路段处与徐晓林驾驶的云HD90**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徐昌文、徐华)相撞,造成徐昌文于2016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陆明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晓林、徐昌文无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明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明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明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陆明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陆明万驾驶云HX36**号小型轿车,由西畴县方向驶往麻栗坡县铁厂乡方向,13时许行至麻栗坡县辖区砚铁线K101+500m(太坪长冲村)路段处与徐晓林驾驶的云HD90**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徐昌文、徐华)相撞,造成徐昌文于2016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陆明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晓林、徐昌文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明万打120急救电话,徐华报警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再查明,被告人陆明万、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徐昌文家属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后被告人陆明万另外赔偿了被害人徐昌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被害人徐昌文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陆明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6年9月27日徐华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陆明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邓定菊担任保证人,由西畴县公安局法斗派出所负责执行。(3)被告人陆明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明万于1978年7月15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户口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各3份,证实被害人徐昌华及其儿子徐晓林、徐华的身份情况,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保证人邓定菊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明万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陆明万与徐晓林2人都具有驾驶资格,且双方肇事车辆均在自己名下的事实。(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陆明万具有运输资格。(9)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2份,证实徐晓林和被告人陆明万2人的肇事车辆均投保险,且都在保险有效期内。(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昌文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11)麻栗坡县铁厂中心卫生院病程记录、转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昌文于2016年9月27日在车祸中受伤后被送至铁厂中心卫生院时的病情记录情况,后因病情严重,于同日转院的事实。(12)申请书一份,证实经徐晓林本人申请,其同意不予做伤情鉴定。(13)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0月31日交警大队将徐晓林的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返还,将陆明万的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返还的事实。(14)不同意(解剖)检验尸体申请书,证实经被害人之子徐晓林申请,其不同意解剖其父亲徐昌文的尸体,并自愿承担由于不同意尸体解剖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15)对徐昌文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法医分析说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昌文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作出法医分析说明,徐昌文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形成,其疾病分析认为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死因。(16)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昌文于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2016年5月7日至5月21日2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情况及出院时的情况,徐昌文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脏呼吸衰竭等病情,出院时病情有好转的事实。2.证人证言(1)徐晓林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其驾驶的车辆在麻栗坡县铁厂乡长冲村路段与对向行驶且占道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X36**的奇瑞车相撞,造成其父亲头部撞击前挡风玻璃受伤,后在抢救过程中死亡,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证实其父亲有肺心病,但精神很好,平时生活均能自理的事实。(2)徐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其和父亲乘坐其哥徐晓林驾驶的车辆在麻栗坡县铁厂乡长冲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X36**的奇瑞车相撞,造成其父亲受伤死亡,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邓定菊的证言,证实其系陆明万的妻子,其自愿担任陆明万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的事实。(4)何宇的自述材料,证实其是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2016年9月27日接诊了由铁厂卫生院送来就诊的患者徐昌文,当时徐昌文送到时已经死亡。对死者做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依据是:患者测不出体温,测不出脉搏、测不出血压、无呼吸,并且皮肤出现尸斑,而又没有相关检查,故而做出呼吸循环衰竭诊断的事实。(5)徐世波的证言,证实其是铁厂卫生院医生,2016年9月27日,其接诊了由于车祸受伤被家属送来医治的徐昌文,徐昌文在送来时1、左髋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可能?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5、肺心病。当时病人病情危重。故未做进一步化验而得出肺源性心脏病,且肺源性心脏病是慢性病,病人死亡需要一个过程,其觉得导致徐昌文死亡的应该是车祸造成的事实。3.被告人陆明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7日,其驾驶车牌号为云HX36**小汽车在铁厂路上,因车辆突然没有方向,在对向道路上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上的1名人员受重伤,后在抢救过程中死亡,2车辆均受损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检验、结论告知书(1)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716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云HX36**号小型轿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716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云HD90**号小型轿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3)云南云通司法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764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陆明万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云南云通司法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764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徐晓林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麻)公(法)鉴(尸)字[20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死亡原因分析报告,分析认为死者徐昌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陆明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当事人陆明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晓林、徐昌文无责任。(7)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辖区内砚铁线K101+500m(太平长冲村)路段,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明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陆明万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明万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明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陆明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明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邓正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