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大地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唐文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设备租赁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指月街香格里拉大厦21层2号。法定代表人:毛志坚,大地设备租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陈留,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召,男,1973年10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重安镇大石村*组。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唐文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130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时间确认书》,被告仅于2013年6月支付我司租金9000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我司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型号为TC5013B-6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给我司;2、被告支付我司塔式起重机租金88500元及违约金11845.75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为标准从2013年6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总计100345.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唐文召(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甲方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在贵州省锦屏县清江三桥工地施工使用,月租金13000元,租期定为6个月,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期6个月,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甲方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租期起算时间确认书为准)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结束租期之日止(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租期结束通知书为准)。乙方未在租期起算时间确认书上签字并盖章,不得使用塔机。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将每台设备押金叁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的设备押金在最后一个月租赁费结算中抵扣。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乙方凭甲方开出交款通知书付款。付款方式:乙方可采用电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甲方。塔机使用期间,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7天时,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统计期间租期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月租金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复利计算)。合同同时约定设备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在按期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下,拥有设备的使用权。合同并就其余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生效。同年9月1日,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向被告出具时间确认书,载明:“贵州省凯里市锦屏县清江三桥工地租用的长沙中联重科TC5013B-6塔机从2012年9月1日号开始确认使用,特此通知!”被告唐文召在承租方确认签字处签名。审理中,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自认被告唐文召交纳2013年6月租金9000元,自2013年7月,因被告唐文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提交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时间确认书,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塔机起重机使用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唐文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唐文召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原告大地设备租赁公司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该起重机、被告支付其租金8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45.7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与唐文召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唐文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型号为TC5013B-6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给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唐文召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8500元;四、唐文召于上项的同时,支付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8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唐文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 迎审判员 李文玲审判员 骈冬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