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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叶高聪与章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高聪,章作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叶高聪。被告:章作跃。原告叶高聪为与被告章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连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作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高聪诉称:2010年10月8日,詹勇文出具借条向原告叶高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章作跃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詹勇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后了解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章作跃,为此,2011年1月8日,被告章作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未予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又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从未付过”。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还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作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章���跃出具借条向原告叶高聪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章作跃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章作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作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作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高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章作跃负担3340元,由原告叶高聪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连友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