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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苏海芳与宋爱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芳,宋爱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苏海芳,女,1972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马二仲,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爱兰,女,1965年12月24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责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海芳诉被告宋爱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芳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宋爱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3时5分许,宋爱兰驾驶晋AQA3**越野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京城路西处与李银萍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沿郑上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往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宋爱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爱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银萍和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459.67元、护理费420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400元、拖车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50.82元、护理费8040.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4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宋爱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爱兰辩称: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的有效性及合法性;2、在以上证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事故中有两位伤者,能结合另一位伤者的损失进行比例分摊;3、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保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等,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郑公交认字(2013)第1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的损害事实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2、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第二组保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1、证明原告苏海芳伤情。2、证明原告苏海芳住院共计39天。第四组郑州瑞龙医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腰背支具发票、外购药发票各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苏海芳的医疗费用。第五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达到伤残八级,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第六组户口本复印件5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第七组拖车费票据7张。第八组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中的病历、票据和用药清单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骨质增生,该疾病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腰背支具发票有异议,费用过高,非普通适用的器具,不予认可;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非社会基本医疗范畴,应核减掉该部分;对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不认可,住院在郑州瑞龙医院,该票据发生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无转院证明。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误工期过长,护理人数过多,鉴定书没有配合相关资质证明,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6、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宋爱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保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等,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宋爱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0日13时5分许,宋爱兰驾驶晋AQA3**越野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京城路西处与李银萍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沿郑上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往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宋爱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爱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银萍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荥阳市瑞龙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胸腰椎椎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4287.95元。(31655.45+706.5+30+138+1040+198+520)原告出院后又花费检查、治疗及腰背支具费用共计6538元(238+1800+45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QA3**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武玉前,该车于2013年4月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苏海芳之母卞秋菊年满83周岁,其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苏海芳另有一女荆振蕾,年满17周岁,一子荆腾达,年满8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40825.95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050.8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150天),护理费为8040.66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60天×2人),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有相关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为1170元(30元×39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88.32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5×30%),844.16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年÷2×30%),8441.6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0年÷2×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600元,鉴定费21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50.82元、护理费8040.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34913.85元。鉴定费2140元、拖车费600元由被告宋爱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海芳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二、被告宋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海芳两千七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苏海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苏海芳负担46元,由被告宋爱兰负担2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