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4号原告兰某某,男,1949年5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人,农民,现居崔家庄村610号。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喜,现任该公司经理。上列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书写借据,言明如不能按时还款,每超一天按2%的违约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昌泰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兰某某借款7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兰某某人民币75000元整(用于厂里周转资金),保证在2006年12月13日还清,每超一天按2%的违约金支付对方。遵守诺言,特立此据。借据下方载明,借款单位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借款人赵文喜、李银海(昌泰公司合伙人,现已下世)。中见人周满万。并加盖昌泰公司公章。因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又于2010年10月4日将上述借据变更为:今欠到兰某某人民币(06年元月份-2009年底)214000元整,先付一半,剩余款项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赵文喜,并加盖昌泰公司公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履行义务,被告昌泰公司法人代表赵文喜通过西关乔六(乔权安)于2013年12月3日将上述两支借据再次变更为新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崔家庄兰某某人民币75000元整,借款人赵文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对被告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兰某某借款7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于被告。因被告昌泰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几次变更借据,直至诉讼至本院。就此,原、被告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期间双方自愿变更合同内容,该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变更后合同的内容及时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定襄县昌泰铸锻有限公司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