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范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由审判员艾训宽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的房屋,及依法判决小孩的监护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从未发生争吵。原告所说性格不合,只是近几年才出现这种情形,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2005年7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范某乙。2007年,原、被告在汪营镇清源街104号购买了房屋一栋(一楼一底)。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家庭关系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时间已逾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管哪方抚养小孩,均不要对方给付小孩抚养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小孩范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可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利川市汪营镇清源街104号的砖混平房一栋,临街的(东头)一楼一底共四小间归被告使用,西头一楼一底共四小间归原告使用,中间楼梯间共同使用,房界不变。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训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