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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钟银娟诉陈伯铖、廖玉婵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娟,陈伯铖,廖玉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钟银娟,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铖,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廖玉婵,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钟银娟诉被告陈伯铖、廖玉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银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铖、廖玉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伯铖与被告廖玉婵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活所需,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借取款项。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伯铖签下欠条约定:陈伯铖今欠钟银娟人民币130000元整(壹拾三万元整),经双方商定,借期最长一年,即必须明年今日前还清。在2014年1月至4月,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钱,其均称没钱还及不准备还。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离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陈伯铖、廖玉婵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伯铖与廖玉婵曾经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陈伯铖)今欠钟银娟人民币130000元整(壹拾三万元整)经双方商定,借期最长一年,即必须明年今日前还清。”该《欠条》落款“借钱人”处有被告陈伯铖签名及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陈伯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伯铖写下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伯铖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伯铖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玉婵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伯铖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廖玉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廖玉婵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陈伯铖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伯铖对原告钟银娟所负债务属于陈伯铖、廖玉婵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廖玉婵与陈伯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伯铖、廖玉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银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廖玉婵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伯铖、廖玉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