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叶嘉乐与汪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乐,汪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叶嘉乐。法定代理人:叶春富。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汪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原告叶嘉乐为与被告汪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汪胜及太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嘉乐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汪胜驾驶赣05/354**变型拖拉机,从开化音坑驶往开化城关,17时10分行至开马线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路段,与行人叶嘉乐发生碰撞,造成叶嘉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危急又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164802.95元,康复费5771.29元,其中被告汪胜已支付91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汪胜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赣05/35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一、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64802.95元、康复费用5771.29元、护理费变更为2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16元、残疾赔偿金386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252705.64元,要求被告赔偿187740.46元,扣除被告汪胜已支付的91000元,实际赔偿96740.46元。二、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胜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91000元,并投保了交强险及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上饶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三、被告应当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叶嘉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五、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用情况。六、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汪胜及太保上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且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时间为原告定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费1165.30元应予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与被告汪胜各半承担3560元。第四组证据,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第五组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颅脑损伤所致伤残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护理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16时45分,被告汪胜驾驶一辆赣05/354**号变型拖拉机,从开化音坑驶往开化城关,17时10分行至开马线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叶嘉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汪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2288.94元(其中已扣除伙食费1165.30元),另根据医院证明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7120元。2014年5月9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遗留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左胫骨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胜已支付原告91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汪胜同意对半承担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560元。赣05/35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复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一并计算,审核认定为162288.94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19800元(180天×1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为1500元和500元;原告定残时未满七周岁,如此年幼即被交通事故碰撞致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62288.94元、伙食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8654.4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7120元,合计为242473.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454.4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045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60%(人血白蛋白费用按50%承担),其中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45000元;不足部分54499.36元由被告汪胜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嘉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5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胜赔偿原告叶嘉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4499.36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项合计后,扣除被告汪胜已付的91000元;原告叶嘉乐实际应得赔偿款为83953.76元;余款返还被告汪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0元,由原告叶嘉乐负担433.50元(已交纳);被告汪胜负担6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蒙颖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616595081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