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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3月6日(农历),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4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6月13日,双方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7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6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我与被告7年没有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周某乙、周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好,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小孩都跟着我生活。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4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6月13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7月17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6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周某丙。2014年5月13日,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某某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两个男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孙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孙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