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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马树军,马峰。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范某及委托代人马树军、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2日在鱼台民政局登记。原被告之间没有彩礼,没有嫁妆,没有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离婚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在原告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造成感情破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未建立真正感情,且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厮打,并以分居,造成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伟审判员  夏苍龙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凤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