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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告郭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XX年X月举行结婚典礼,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已成年,次女张某乙,现年X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二十年,争吵二十年,但原告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成长,一直忍让。近两年被告变本加厉,心眼小,疑心重,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跟别人说句话,就会遭来被告的一顿毒打。20XX年X月X日晩上,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对这次婚姻彻底失望,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在教育子女上有意见分歧,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口头答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婚礼仪式,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XX年因教育子女方面双方发生争执,夫妻之间产生思想隔阂,20XX年X月中旬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于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已成家,于19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XX年集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尽管双方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了思想隔阂,但夫妻感情还未发展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