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092号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奎星、管金保(均已判刑)因琐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驾驶车辆将楚某某乘坐的由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5XX**轿车逼停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某、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某下唇粘膜破损,楚某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楚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牌号皖F5XX**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8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楚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奎星、管金保的供述、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