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世通与王才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通,王才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徐世通。委托代理人:朱亚君。被告:王才杰。原告徐世通为与被告王才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才杰送达,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通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分七次向案外人徐磊借款合计410000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向徐磊还款,徐磊向原告追讨,原告代被告向徐磊返还了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数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和利息32000元(分别以40000元、40000元、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别自2011年9月25日、2012年1月21日、同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18日),合计442000元。被告王才杰未作答辩。原告徐世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七份,拟证明被告王才杰向徐磊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九张和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给徐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才杰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世通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4日、同年8月24日、2012年1月3日、同年3月11日,被告王才杰分别向徐磊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0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4日、2012年1月20日、同年3月18日,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20日、同年2月26日,被告王才杰分别向徐磊借款2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徐世通与徐磊约定为被告王才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才杰未将借款返还给徐磊,原告徐世通代被告王才杰向徐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35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同年7月6日调整为6.15%。本院认为:原告徐世通为被告王才杰向徐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徐世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才杰追偿。原告徐世通代被告王才杰向徐磊偿还了借款本金410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王才杰返还该代为偿还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徐世通要求被告王才杰返还代偿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才杰与徐磊未就七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中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3日、同年3月11日的四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徐世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王才杰返还垫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徐世通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世通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定后应为16680元。被告王才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世通代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80元,合计426680元;二、驳回原告徐世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徐世通负担275元,由被告王才杰负担76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