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7月4日生,泗洪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7月10日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次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岳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乘坐金湖县吕良镇孙集集镇至金湖县城的公交车,趁乘车人鲜某某不备,采用刀片划衣服口袋的方法,将鲜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73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证人鲜某俊、叶某某、卢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交车视频截图、照片,旅客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成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