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莉与王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王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罗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斌,男,汉族。原告罗莉诉被告王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莉诉称,2000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川D*****号桑塔纳牌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遂与车辆使用人呙长斌共同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违章处理完毕,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将川D*****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件: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年7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巡查科出具,载明号牌号码川D185**,中文品牌桑塔纳牌上海桑塔纳,车辆型号**********,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0*****,发动机号AJR*****,机动车所有人罗莉,等等。2.《收款说明》,2013年11月22日王科斌出具,载明2000年2月10日,罗莉将川D*****号桑塔纳车卖给王科斌,口头约定价款2万元,一直未过户,等等。3.《保证书》,2013年11月22日甲方罗莉与乙方王科斌、呙长斌出具,载明川D*****号车自2000年起由乙方使用至今,其间所有违章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将违章处理完毕,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等等。被告王科斌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属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万元购车款后,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川D*****号桑塔纳轿车,该车由被告自2000年起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11月22日《保证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川D*****号桑塔纳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于被告名下。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过户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罗莉办理川D*****号桑塔纳轿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至王科斌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科斌承担(此款已由罗莉垫付,王科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罗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泓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