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佟文廷与蒋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文廷,蒋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佟文廷,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坤,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佟文廷诉被告蒋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廷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文廷诉称:被告蒋永坤因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2012年3月1日向我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日当天分两次向我借款5万元和10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五。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永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永坤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佟文廷借款5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佟文廷借款5万元和10万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日万分之十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佟文廷借款给被告蒋永坤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佟文廷支付借款后,被告蒋永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佟文廷主张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但从借据内容来看,未能体现出利息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第1笔借款与第2、3笔借款期间间隔3个月,在被告未还第1笔款的情况,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不应认定原告在出借第2、3笔借款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第1笔借款,结合原告自认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应还款的期限为2012年9月1日。《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三笔借款均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责任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如下:依本金20万元,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文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本金20万元,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佟文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蒋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瑞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