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玉与冯富银、陆乔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某,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冯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陆某某女婿,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陆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冯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29日7时05分,被告冯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101县道2.3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陆某某车辆的原告李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鄂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405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从秦金福处购买了鄂C×××××号轿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陆某某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66037元,并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7时05分,被告冯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101县道2.3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某发生碰撞,致陆某某及乘坐陆某某车辆的原告李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鄂C×××××号轿车登记在秦金福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6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29日,被告陆某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陆某某66037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8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州友好医院,共住院35天于2012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髋、左下肢挫伤,左股后侧肌肉挫伤血肿形成,右掌根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等。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冯某某垫付,但被告冯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市宏飞电缆照明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陆某某(后座搭载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陆某某及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冯某某、陆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鄂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陆某某及原告李���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80%,陆某某负担20%。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审查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起事故于2012年4月29日发生,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出院并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后撤回起诉,该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构成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原告主张45元/天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8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6600元(住院35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三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4416.44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09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200元/天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90天,与出院医嘱载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196.44元,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陆某某的费用相加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及代理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提出的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鉴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23196.4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6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