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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芹。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海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芹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芹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芹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以雇车到嘉兴做水产生意为由,骗被害人夏某某从上海开车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南村蟹塘处,后采用言语威胁和捆绑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夏某某处劫走现金600元、价值11899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18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和民生银行卡一张,并通过威逼手段获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陈芹驾驶被害人汽车至平湖市郊区,将被害人松绑后弃车逃跑。当日下午,被告人陈芹持被害人银行卡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48号邮政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6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芹时当场扣押本案赃物金手链一条及作案工具鸭舌帽和丛林帽各一顶、手套和口罩各一只、弹簧刀一把、太阳镜一副、绳索一根,并已将金手链一条发还被害人;至被告人陈芹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三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029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芹当庭能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陈芹前罪判决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中尚有十一个月十七日未执行完毕,应予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