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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保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苏保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铁道北路东首南侧。原告苏保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庆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苏保庆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十九路路口处,与董建顺驾驶的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董建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董建顺驾驶的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刘西良,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1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20分许,原告苏保庆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十九路路口处时,与董建顺驾驶的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苏保庆。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苏保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建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保庆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需休息14天。原告苏保庆所有的鲁M×××××号轿车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113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苏保庆如下损失:医疗费623.60元、误工费29.10×14=407.40元、车损21137元、价格鉴证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868元。另查,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刘西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单、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原告苏保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建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刘西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保庆主张的误工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保庆医疗费623.60元、误工费407.4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31元;二、驳回原告苏保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苏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