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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建锋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498号罪犯陈建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建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建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多次被判刑,系累犯;又一人犯数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