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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汤木钦、魏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汤木钦,魏薇,汤兴汀,陈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龙漳路88号1-3层。代表人许荣山。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汤木钦。被告魏薇。被告汤兴汀。被告陈立。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告汤木钦、魏薇、汤兴汀、陈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泳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木钦、魏薇、汤兴汀、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木钦、魏薇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13371.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2、被告汤兴汀、陈立对被告汤木钦、魏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木钦、魏薇、汤兴汀、陈立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后未作答辩。现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汤木钦、汤兴汀、陈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35000元给被告汤木钦,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保证人汤兴汀、陈立对借款人汤木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5000元给被告汤木钦。被告汤木钦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13371.48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被告汤木钦未予以支付。被告汤兴汀、陈立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汤木钦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魏薇是夫妻关系。被告魏薇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名,表示同意与被告汤木钦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木钦、汤兴汀、陈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汤木钦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汤木钦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魏薇是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汤木钦、魏薇共同归还。被告汤兴汀、陈立自愿为被告汤木钦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汤木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兴汀、陈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木钦、魏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木钦、魏薇、汤兴汀、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木钦、魏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借款本金13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13371.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汤兴汀、陈立应对被告汤木钦、魏薇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兴汀、陈立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木钦、魏薇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被告汤木钦、魏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泳  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2、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3、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