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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国家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G30国家高速2425km+750m处时,将停靠应急车道正在检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刘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某某在应急车道内检查车辆时,被康某某驾驶车辆当场撞死的经过。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车上睡觉,听康某某说把车撞了,两人下车查看并报警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基本信息。5、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2-86km/h。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刘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7、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9、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1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车将正在检查车辆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死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