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坤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小东、李真成、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宋小东,李真成,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杨坤。系滦南县国明五金电料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国志刚,男,系原告杨坤之夫。被告:宋小东,农民。被告:李真成。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么二山。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坤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小东、李真成、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志刚、被告唐山开滦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涛、么二山、被告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法定代表人胡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小东、李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厂区10KV临电线路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小东、李真成开始进入该施工场地组织施工。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宋小东找到原告为上述两个工程提供所需电力材料,并与原告签订两份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材料共计合款4775559元,另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配电室供应日用品合款33794元,以上合计4809353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共给付原告材料款2434950元,现仍拖欠原告款项2374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3744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2011年5月20日期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未从原告处采购任何材料;被告宋小东和被告李真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我公司承揽的任何工程的施工。故我公司应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小东、李真成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方面经济往来,被告宋小东和被告李真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是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我认为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厂区10KV临电线路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宋小东、被告李真成组织施工,并从被告宋小东、被告李真成二人处提取管理费。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宋小东与原告杨坤于2011年3月10日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2011年4月1日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厂区10KV临电线路工程所需电力材料分别签订了《供货协议》,并列出了所需电力材料明细表和材料单。第一批材料款约定结清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第二批材料款约定结清款项的时间2011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宋小东、李真成实际所需电力材料送至上述两个工地,并由被告李真成于2011年4月16日在两批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第一批材料清单合款为2201748.2元,第二批材料清单合款为2573811元,两批材料共计4775559.2元。李真成在两个材料清单上写明“材料清单,由宋小东经理核实数量、价格,如价格合理、数量准确,及按此确定”。施工过程中,原告另为被告宋小东、李真成所承建的配电室供应日用品合款33794元。以上合计4809353.2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宋小东、李真成共给付���告材料款2434950.2元,其余2374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厂区10KV临电线路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就两项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宋小东签订的《供货协议》,宋小东签名的所需电力材料明细表和材料单、李真成签名的第一批材料表和第二批材料表、熊建伟的证明材料、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第一工程处第十项目部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单位自采材料认价单》和说明、两项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卢福来签字的《变电站日用品清单》、以及原告送至被告承包工地的入库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小东、李真成在共同组织投资施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厂区10KV临电线路工程过程中,被告宋小东与原告为上述两个工程所需电力材料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供货协议》,在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李真成在材料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宋小东、李真成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第一工程处第十项目部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单位自采材料认价单》和说明以及两项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卢福来签字收货的《变电站日用品清单》能够证实原告杨坤为被告宋小东、李真成所承建的配电室供应了所需日用品;故被告宋小东、李真成对原告为其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提供的电力材料及所承建的配电室供应的日用品合款2374403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包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宋小东、李真成投资施工,并提取管理费,故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小东、李真成所欠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承包的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因承建的该工程所欠原告款项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小东、李真成约定后一批材料款结清款项的时间2011年5月20日,故原告请求告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东、李真成给付原告杨坤拖欠的电力材料及日用品23744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2011年5月20日期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追加)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即履行)。三、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0元,减半收取1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7900元,由被告宋小东、李真成负担。(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宇 来源: